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
○○提供資金,自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起,以「 小周 」、「周先生」之名義,在聯合報新竹版廣告欄刊登「以身分證借錢,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誘使急迫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向其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丙○○2人則受僱於丁○○,以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代價,於丁○○無暇時負責出面交付款項及收取利息,3人即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之重利行為:
1、渠等乘乙○○因投資失利及遭倒會,經濟無法周轉而急迫之際,於94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門口,推由甲○○、丙○○貸予乙○○5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實付4萬元,同時要求乙○○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乙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為擔保,並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一期,如逾期還息則每日加收2千元違約金,其間甲○○、丙○○乃向乙○○收取5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5萬元。嗣乙○○因認利息過重,便四處籌錢再還本金5萬元,共償還10萬元,始將所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取回。
2、渠等又乘乙○○急迫,於95年8月初某日,亦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門口,推由丁○○、丙○○以同上利息及逾期還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貸予乙○○5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實付4萬元,乙○○亦依指示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之後乙○○給付4期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4萬元及逾期還息之違約金共8千元,連同本金合計償還共9萬8千元予丁○○、丙○○後,始將所簽發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取回。
3、渠等復推由甲○○、丙○○,再乘乙○○急迫,於95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亦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門口,以相同方式貸予乙○○3萬元,惟預扣第一期利息6千元,實付2萬4千元,並要求乙○○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為擔保。嗣乙○○繳付2期利息共1萬2千元後,於95年9月29日欲給付第3期利息時,因行動電話遺失無法與丁○○、甲○○及丙○○等人聯繫,丁○○遂多次以電話騷擾乙○○家人及朋友,並至乙○○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老街51之6號住處門口張貼內容為「乙○○見字條速聯絡周先生」、「乙○○請回電周先生留」之字條,乙○○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同時佯以還款為由,約同丁○○、甲○○及丙○○至新竹市○○路○○號前碰面,經警於95年10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第59至64頁、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72至7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偵查卷第23至37頁)。
(四)、扣案物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38頁)。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該次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是被告3人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4條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⑵、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就被告3人於95年7月1日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該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次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從而:
⑴、被告3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該次犯行,係於
新法施行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3所示2次犯行,均係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另被告3人本件3次重利犯行,其中部分既係在新法施行以
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本案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見前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或應以新臺幣1千元、或應以新臺幣2千元、或應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論罪:
1、核被告丁○○、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2、共同正犯: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甲○○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1、2、3部分,乃由被告丁○○提供資金,在報上刊登載借款廣告,誘使急迫之不特定人依廣告向其借款,並僱用被告甲○○、丙○○,以每人每次2、3千元之代價,或推由被告甲○○、丙○○一同出面,或推由被告丙○○陪同被告丁○○前往放款、收取利息,足見被告3人就上開3次重利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次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該次行為後,刑
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3人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甲○○、丙○○於刑法修正前(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該次)與刑法修正後(犯罪事實欄一
(一)2、3所示2次),就上開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1、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合理之金錢,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無異於雪上加霜,且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則係收取報酬代為出面交款取息,參與情節較輕,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內)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扣案物之沒收:
⑴、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已據被告
3人供述在卷,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一)1、2、3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有修正,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本件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而無庸贅為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就被告丁○○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於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沒收從刑之諭知,爰就被告丁○○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一)2、3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雖係被告3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3人貸款予被害人乙○○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又無法證明該扣案之本票已全部清償本金完畢,是尚不宜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係供被告3人作為擔保質押所用,且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持有人或提│物品│備註│││出人│││├──┼─────┼─────────┼──────────┤│一│丁○○所持│被害人乙○○國民身│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分證乙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5頁│├──┼─────┼─────────┼──────────┤│二│同上│被害人乙○○所簽發│附於偵查卷第46頁││││面額各為5萬元之商│││││業本票2紙││├──┼─────┼─────────┼──────────┤│三│同上│空白商業本票乙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四│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序號:0000000000│││││18122號之行動電話│││││乙支││├──┼─────┼─────────┼──────────┤│五│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序號:0000000000│││││39567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六│被害人 陳明 │載有「乙○○見字條│附於偵查卷第47頁│││琪所提出│速聯絡周先生」、「│││││乙○○請回電周先生│││││留」字句之紙條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