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票字第2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及其夫丙○○時,僅簽名及記載中文金額、住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部分之阿拉伯數字,且票據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
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票據欠缺應記載之事項為無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部分之阿拉伯數字均為被告事後擅自添加偽造,且印文亦為被告偽造蓋用,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顯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親自簽名外,僅親自記載中文金額數字及住址,其餘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所填載,但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事先簽發擔保合夥契約之違約賠償,但原告應不可能在退夥前先簽立本票再行退夥。另原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如依據合夥契約約定,違約為賠償出資額之五倍,則出資額之五倍為一百四十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故系爭本票與合夥契約並無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僅由原告簽名,並記載票面金額之中文大寫數字、住址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均為空白,由被告填載完成後請求本票裁定。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時,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均為空白,而係由被告填載,而發票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規定,為票據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票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從而,本件之爭執要點為系爭本票欠缺記載發票日部分,被告是否經原告授權填載,而使系爭本票之記載完備形式要件而有效?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⑴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⑵一定之金額⑶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⑷無條件擔任支付⑸發票地⑹發票年、月、日⑺付款地⑻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本票僅需具備記載⑴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⑵一定之金額⑶無條件擔任支付⑷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即具備票據記載之形式要件,其他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由法律規定補充之。但如票據欠缺需具備記載之⑴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⑵一定之金額⑶無條件擔任支付⑷發票年、月、日,或並未由發票人簽名,即不認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二)查系爭本票為制式之商業本票,具有表明本票之一定文字即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本票格式,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名、身分證字號、金額之中文大寫數字等均不爭執為其所親為。因此,本件系爭票據因未記載而無效之法定事項僅有發票日之記載部分,其餘原告主張未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並不影響系爭票據之效力。
(三)以制式之商業本票為發票行為時,最重要應確定之部分為金額、簽名及發票日,只需三項記載均由發票人所為並交付執票人,本票即生票據效力。本件之票據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為,雖未記載發票日,原告親寫金額及簽名、住所地、身分證字號,已記載本票發票行為最重要三項記載中之二項。又本案不論票據原因關係為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是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違約賠償之擔保金,均可認為原告有簽發票據進行交易之意思。因此,原告書寫系爭本票之中文大寫金額及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時,應具有發票意思,因而為上開書寫之行為無訛。原告既有發票之意思及簽名於票據上,且金額亦經確定,依據正常之情況,應無不使系爭本票發生票據法律效力之理,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故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之發票日使之無效等情。故系爭本票未記載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發票日,排除原告故意以此使系爭本票無效之情形。
(四)如排除原告故意使票據無效之情形,未記載發票日之原因無非兩造疏漏記載或原告授權他人填載。而如因原告疏漏記載即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即時要求補充,而偶然使系爭票據因不具備法定記載事項而無效,雖不利於被告,而符合原告目前之利益,此亦為法律之規定所致,系爭本票仍應認為未具備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五)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但經原告授權而記載等情,被告則需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記載事項係經原告授權填載之事實舉證證明。
(六)被告雖舉證人 戴慧蓁 為證,陳稱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證人戴慧蓁在場。惟查證人戴慧蓁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被告自承,於原告退夥時,尚由證人戴慧蓁發出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合夥契約條款,告知原告出面處理(參被告96年5月2日庭呈之陳報狀第2頁)。又證人戴慧蓁於兩造在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曾因被告主張證人戴慧蓁於兩造就原告所有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見聞買賣契約訂立過程,因而到庭就兩造就買賣契約中是否記載以原告積欠之三百三十七萬元債務抵充買賣契約部分事實為證。證人戴慧蓁到庭後雖證稱其於93年7月10日在場全程見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訂立云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有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9號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第74頁參照)。但依據證人於93年9月17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其以該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原告在93年6月15日向其所借之款項四萬五千二百元,有該存證信函附於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9號卷內(第112頁參照)。因此,證人與原告間顯存有債務糾葛。又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均不爭執由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現金,如證人於訂約時確實在場,原告甫獲得三十萬元現金,證人定無不虞當日請被告返還上開93年6月15日欠款之理。因此,依據證人在93年9月17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還款之行為,足證證人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因此,證人於上開兩造案件中證稱其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全程在場云云,並非可採。由上情觀之,證人戴慧蓁與原告有債務之糾葛,且其立場與被告一致,而與原告相反,又其在前案為證時,其證詞已有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因而有信用不佳之情形,故本案縱由證人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因證人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欠款糾葛及證人之信用薄弱之情形,其證述之證據力亦薄弱,難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並無傳喚到庭為證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就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舉證證明,使法院得到確有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事實之心證,故難認被告抗辯其經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等情為真。
(五)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於原告交付被告時既未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應記載事項,而事後被告加以填載又未能證明該填載行為係獲原告之授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票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票據行為尚未完成不生票據效力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除上開之爭點提出攻擊防禦及舉證外,另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或擔保合夥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就票據形式具備要件之論證已臻明確,上開之原因關係抗辯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