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倚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苗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之「民國107年7月12日」為「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倚寧(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次使用係很久之前由父親匯款予伊,之後便未再使用,伊遂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後與提款卡一併夾在存摺內,並放置在衣櫥與地板間的縫隙內,後來應該係於107年5、6月搬家時遺失了,伊當時沒注意到,直到警方通知要作筆錄時才發現的,伊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4頁、第99頁至10
1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且證人
即被害人 張進昌 、 古金來 、 劉順枝 、證人即告訴人 陳光明 、 劉俊德 分別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詐騙來電,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第5661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車手 黃約瑟 、 張豪軒 均證述明確(見第56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9171號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1號卷,下稱第3233-1號偵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國泰世華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7818號函、108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915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109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5682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提領明細、簡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8月15日偵辦張豪軒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長春路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661號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7頁;第9171號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96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323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徵上開帳戶經詐欺取財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節,經查:
⒈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對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捨此不為,反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後與提款卡一併夾在存摺內,並放置在衣櫥與地板間的縫隙內,顯與常情相悖。
⒉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集團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上訴人搬家時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上開帳戶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騙後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準此,上訴人辯稱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難採信。
⒊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無可能知悉。觀諸被害人張進昌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22元,且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何得以之提領款項?是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正犯,堪予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上訴人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訴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嗣經詐欺取財正犯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上訴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上訴人所預見。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上訴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正犯容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審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28萬元、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