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同日匯款上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匯款2萬元、翌日匯款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告訴人 劉元鼎 陷於錯誤,致匯付前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