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士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函請受刑人於收到本院函文後5日內說明其對本件之意見,然受刑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說明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