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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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六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薪資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53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變更聲明為除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併包括原告對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執行程序,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嗣原告於97年09月11日當庭撤回關於執行上開土地部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
院民國(下同)94年01月28日 雲院瑜 93執丁字第10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因上開執行名義上所載之連帶債務人 吳平 已死亡,故吳平之繼承人即原告因繼承關係而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於87年05月25日訴外人戊○○邀同吳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借據,雖吳平於上開借據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欄處蓋章,然吳平不識字,其於訂約時並未認知須與戊○○同時成為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其與被告間應僅成立「物上保證契約」,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繼承之債務屬於連帶借款債務。
㈡倘認吳平須負連帶責任,則原告繼承之債務充其量屬於「
保證契約債務」,則因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01月0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已自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兩筆土地拍賣價金中取得
290萬元之清償利益,而被告迄未對本件借款人戊○○為任何追償行為,且原告尚有五位兄弟,亦均為吳平之繼承人,但被告卻僅針對原告為追償及強制執行,依此觀之,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91年03月22日確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37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而上開民法繼承編之條文乃於97年05月07日公布施行,自屬前開法條所指之情形,爰依此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辯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平係擔任戊○○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
帶債務人」,並經借款人戊○○及代書 李文定 二人見證,並由見證人將契約內容朗讀告知吳平,載明「有關約定書之內容已告作成人,作成人對其內容並已充分瞭解」,並由吳平簽章於後,足認吳平係連帶債務人。
㈡吳平既於系爭借據上載明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
」處蓋章,即有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合意。又法律並未課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有指示或同意債權人將借貸款項撥付予其中一人始得成立,是原告主張吳平未得分文,何來借款債務可言,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繼承者係連帶債務,並非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債務,不得主張僅負限定責任,且由原告負擔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甲○○是吳平之繼承人。
⒉訴外人戊○○與被告於87年05月25日簽訂借款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一紙,吳平於該借據上擔保借款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欄位上蓋有手印及印章。
⒊被告持本院94年01月28日雲院瑜93執丁字第10808號債
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執行,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536號執行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採信。
㈡爭執事項:
⒈吳平是否擔任訴外人戊○○向被告借款兩百萬元之保證
人?⒉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其因繼承吳平所取得之財產執行,
有無理由?⒊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辯稱吳平並非擔任訴外人戊○○向其借款兩百萬元之
物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以吳平在系爭借據「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處簽章為其論據,惟「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係指除提供擔保品外,且共同向銀行借款而明示對銀行負連帶責任者,亦即此之連帶債務人性質上為連帶借款人,簡言之,即為主債務人;而「連帶保證人」則係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而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者;至於「物上保證人」則指提供不動產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者而言。吳平於簽訂系爭借據時為一年屆80歲之不識字老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其兒媳即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時,是否明瞭其亦為主債務人乙節,自應審究雙方訂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不能僅憑其於系爭借據「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處簽章即認定其就連帶債務已作出有效之意思表示。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須移轉金錢予債務人,故銀行實務上,銀行均將借款匯入借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而系爭借款係匯入訴外人戊○○帳戶內,且被告無法提出吳平同意匯到戊○○帳戶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卷第74頁反面),則吳平於未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是否明瞭其亦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乙節,即非無疑。至於被告辯稱法律並未課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有指示或同意債權人將借貸款項撥付其中一人始得成立乙節,既與民法第474條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㈢證人乙○○即承辦系爭借據之核對人證稱:「(問:當時
跟吳平解釋契約內容為何?)是跟他說借款金額多少、借款期限、利率,大約就是這樣子。」、「(問:你有無跟他講說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別?)這個有大概跟他提到說這兩個是不一樣的,至於當時怎麼跟他說的,因為年代久遠,我忘記了。」、「(問:一般如何跟客戶解釋這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不同?)連帶保證人可能是說像這筆債務如果無法清償,我們可以跟他求償,至於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部分,則是說土地提供給我們銀行做擔保。」、「(問:一般借款而言,是否都是如剛剛上述方式解釋給客戶他們聽?)『證人停頓30秒沒有回答』因為對保目前我不是從事這個業務,所以有些細節無法說明清楚,因為我們都會輪調,所以已經很久沒有承辦這些業務。」(見本卷第57頁至第58頁)。依前述所言,吳平乃一不識字之老者,須藉由他人說明解釋契約內容始能瞭解,惟證人乙○○所解釋之「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之意實為「物上保證人」,雖其後證稱因久未承辦該項業務,所以細節無法說明清楚,然「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與「物上保證人」之不同乃觀念問題,並非細節問題,與是否久未承辦無涉,衡情應為證人乙○○在一般情況下即如此解釋兩者之不同,是證人乙○○既將「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解釋為「物上保證人」之意,吳平自不可能瞭解其須負連帶債務人之責為何意。佐以證人戊○○證稱:簽約當時銀行人員不可能解釋這麼清楚,只告訴她要在那些地方簽名,且當時也沒有「有關約定書之內容已告作成人,作成人對其內容並已充分瞭解」這排小字,只是跟她說借款兩百萬元,用土地來抵押,然後就要她簽名而已等語(見本卷第56頁至第57頁)。至於被告辯稱戊○○及李文定已將契約內容告知吳平乙節,除為證人戊○○所否認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辯稱吳平已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乙節,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吳平與被告間僅就「物上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及於「連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即非無據。
㈣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01月0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且金融機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限制保證人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已使金融機構立於較有利之地位,如限制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此解釋結果無異將使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處於更為劣勢之地位,實與立法理由意旨相悖。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就本件而言,退步言之,縱認吳平非僅負物上保證之責,依上述所言,綜合訂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其絕非居於主債務人地位之連帶借款人,充其量僅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已於前述,故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㈤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平係於87年06月間死亡,而系爭借款
係自89年07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故原告早於97年01月04日之前,即87年06月間已開始繼承,然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9年07月15日始陸續發生,是本件乃屬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因繼承吳平之遺產而取得之兩筆土地,以290萬元拍定之事實,有投標書2份附於97年度執字第4536號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不動產上之利益,且被告迄今尚未對主債務人戊○○為任何追償,復遭被告聲請執行薪資之1/3,此金額顯逾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從而,原告所為清償既已超過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其已無庸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6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薪資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顯失公平等情,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平僅負物上保證責任乙節,並非無據,縱認吳平非物上保證人,充其量本件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解釋亦應為連帶保證人,而非連帶借款人,是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所為給付已超過遺產額度等情,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36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薪資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