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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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大權 相對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清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請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1,470萬元)。今兩造達成協議,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雖列有瑛弘興業股份有限以司及 陳思伃 等二人為債務人,惟聲請人對其等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該裁定主文第三項予以駁回,自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