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吳巧穎 相對人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人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吳巧穎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和解金款項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資方即相對人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吳巧穎原留薪資轉帳戶內。」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期間,均未給付聲請人上開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新台幣(下同)395,966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5,96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吳巧穎395,9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和解金款項395,966元,資方應於108年3月15日匯入勞方吳巧穎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95,9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