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告 黃音瀤 被告張 鈞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自110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交給原告,約定清償日為同年3月13日,然被告屆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9頁)和兩造LINE聯繫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8日問:「鈞威:你是不是應該跟我談錢的部分怎麼還呢?」, 張鈞威 回答:「是的,阿姨,我剛找工作…阿姨我下個月才有辦法給您,但下個月只能先給您5000,下下個月才能正常給您1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