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因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犯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與罪質同一,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不同,又二者均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然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兼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車禍事故後數日,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所顯示其對於遵循法規範及履行個人義務之輕忽程度,暨受刑人自陳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予以整體評價,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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