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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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萬0,308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