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志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戒治,同一行為、同一案件,又遭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判決違反憲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聲請意旨既主張本院9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除此之外,並未主張該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聲請意旨所執前詞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參照前揭說明,應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