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秀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譚秀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起訴書誤載為「 潭秀如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黃昱翔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加入由 李孟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五哥」或「七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方世玉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昱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李孟岳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譚秀如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之工作。譚秀如、黃昱翔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包括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李孟岳、「方世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檢察官,向蘇信維佯稱欠繳手機電信費,且因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蘇信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依指示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小廚房之洗手台上,黃昱翔、譚秀如2人隨即依李孟岳指示,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後,由黃昱翔持該提款卡,以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得手,其2人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並沿途以會車方式,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李孟岳,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黃昱翔、譚秀如並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詳後述)。嗣因蘇信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信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以及書證、物證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譚秀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5至59頁)相符,復經告訴人蘇信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50至5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至41、54至57頁)、車手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一卷第47至49頁反面)、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52至53頁)、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車手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一覽表(偵一卷第58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昱翔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冒用本人名義,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固亦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依共同被告李孟岳之指示,負責開車載運車手以及領款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昱翔、李孟岳、「方世玉」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款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後,復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黃昱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昱翔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假冒係告訴人本人而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昱翔2人係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乃係直接自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取款項,未有其他匯入人頭帳戶情事,觀諸其等提款行為,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被告後續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轉遞予上手,實屬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角色或分工所必然,是被告單純將領取之犯罪所得轉交其他共同正犯,僅係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使該等贓款與先前詐欺取財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斷點,況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昱翔於提領贓款後,亦係將贓款交予渠等所認識之李孟岳,且均據被告及黃昱翔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無隱匿渠等所提領贓款之去向,此部分尚未製造 何金流 斷點,準此,其所為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蘇維信 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詐欺前科且坦承犯行,家中有年老父母待其扶養,其係因經濟壓力大,始為本案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故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前去提領款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且利用司法機關之名義博取民眾之信任,嚴重減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開始實際賠償告訴人,惟仍可見其確有悔意;考量被告犯後皆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衡以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均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李孟岳,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23,000元、已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整體經濟狀況不佳(參原審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是否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的報酬約定是提領金額之2%,惟伊總共只在花蓮拿到共1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可知被告取得之10,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全數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領取之贓款295,000元,已全數轉交予共同被告李孟岳乙節,業經被告及黃昱翔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交付存摺│交付帳戶│提款人、時間、金│││害│)│、提款卡││額(新臺幣)、地│││人││時間││點│├──┼─┼────────┼────┼────┼────────┤│1│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蘇信維之│由譚秀如駕駛車號│││信│7年12月29日下午│月29日下│郵局帳號│6596-KT號自用小│││維│1時許,先假冒中│午3時許│(700)│客車搭載黃昱翔前││││華電信人員撥打電││0000000│往提領:││││話予蘇信維,並佯││0000000│1.107年12月29日││││稱:其手機門號09││號帳戶│,在新竹縣新埔││││00000000號積欠電○○○鎮○○路○○○號││││信費用新台幣1865│││新埔郵局:││││8元未繳清,且可│││①15時33分47秒,││││能涉及洗錢云云,│││提領60,000元││││並隨即將電話轉接│││②15時34分33秒,││││予假冒「檢察官」│││提領60,000元││││名義之另一名詐欺│││③15時39分30秒,││││集團成員,向蘇信│││提領26,000元││││維詐稱: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密碼,並│││2.107年12月30日││││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臺中市西屯││││置在石光國小廚房○○○區○○路60、62││││洗手台上會派人拿│││號大隆郵局:││││取云云,致蘇信維│││①00時6分13秒,││││陷於錯誤,依詐欺│││提領60,000元││││集團成員指示,交│││②00時6分51秒,││││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提領60,000元││││款卡、存摺及密碼│││③00時7分39秒,││││,其帳戶內存款即│││提領29,000元││││遭提領如右揭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