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陳佑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司字第5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聲請人已洽得 余景登 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陳報一狀可憑,故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2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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