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清心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就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為「為明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與證據開示詳情暨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而請求交付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9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其他案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欲自費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准許,且已將該等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請人再委由律師具狀重複聲請交付此等部分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