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 詹萬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萬福為80歲以上之人,且自民國89年6月2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戶籍登記簿節本、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臺北市大安區80歲以上逕遷戶所者戶籍資料清查紀錄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