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林晏愉 被告 林敬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判處被告罪刑,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璇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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