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裕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而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採尿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到,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裕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9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竟旋即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