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田中正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中正以被告王金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由其母親代收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即104年2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蓋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警卷第22頁)顯示,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右後輪之煞車痕長13.5公尺,與被告聯結車行進方向相符,但左後輪之煞車痕卻與被告行進方向不符,故左後輪之煞車痕可能並非被告所留下,或者是警員繪製有誤,而本件依據錯誤之現場圖所為鑑定意見、覆議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有瑕疵。又查現場照片(警卷第48頁上方)及現場圖,被告煞車10餘公尺後,車頭向右且遠離雙黃線,顯見煞車前,至少左後輪已跨越對向車道。
(二)依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彎道末端,表示被告與聲請人相撞時應係在彎道路段發生而非直線路段,而聯結車轉彎時,都會產生內輪差,因此,本件極有可能是被告在左彎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內輪差之關係導致車身側邊撞擊聲請人。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聲請人機車受損之位置皆位於左側,顯然是兩車側邊擦撞所造成,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聲請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被告,顯與車輛毀損情形不符。
(四)依現場圖顯示,聲請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最短距離為1.1公尺,倘若聲請人真的是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理應於分向限制線附近倒地,而聲請人倒地處距離分向限制線尚有1.1公尺,顯然聲請人沒有跨越中線。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隧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下,又為彎道及隧道內,而依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右複輪,各留有14.5、13.5公尺煞車痕,參考交通部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經核算後,被告車輛當時在乾燥之瀝青路面時速應為50至55公里間,是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復以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被告有過失。
(六)綜上,偵查顯有不完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係停在花蓮鄉○○鄉○○○○路164公里700公尺處南下車道內,車後留有二道煞車痕,各13.5公尺及14.5公尺,該二道煞車痕不僅與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右後車輪相連,並均位於南下之車道內,且對向車道(即北上車道)亦無明顯之煞車痕等情,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故依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顯示,被告自煞車開始,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均位於南下之車道內無誤,況且對向車道均無明顯之煞車痕,亦無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遭撞擊後所掉落之碎片或物件,故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曾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再查二車擦撞位置處於道路直線路段,被告係與告訴人擦撞後,煞車10餘公尺始進入彎道一情,經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述綦詳,且有現場圖、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1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證(偵卷第23頁),並與現場照片4張所示場景相符(警卷第48頁、第49頁上方、第55頁上方),堪認二車係在道路直線路段擦撞。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輪之煞車痕與被告聯結車行進方向不符,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在彎道末端,表示被告與聲請人相撞時應係在彎道路段發生而非直線路段,而聯結車轉彎時,都會產生內輪差,因此,本件極有可能是被告在左彎時,因跨越中線及內輪差之關係導致車身側邊撞擊聲請人云云,尚無可採。
(二)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遭撞擊後,騎乘之機車係倒臥於北上車道內,距離分向限制線約1.0、1.1公尺,另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側車身車輪、油箱及外圍鐵條則留有擦撞痕跡(警卷47頁),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以擦撞之方式相接觸,故聲請人於擦撞後,機車倒臥於北上車道距分向限制線1.0、1.1公尺處,核其距離,亦與現場碰撞情狀及物理慣性無違,尚無法以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處距離分向限制線有1.0、1.1公尺,即據此推論撞擊點係位於北上之車道內而認定被告有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聲請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最短距離為1.1公尺,倘若聲請人真的是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理應於中線附近倒地,顯然是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車道而撞擊聲請人云云,亦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精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資以證明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有過失,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無調查義務。告訴人或謂係基於現場圖之煞車痕長度推斷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交通部61年5月間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於今是否仍有參考適用一節,因考量30多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交通部業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自行斟酌在案,此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本件能否適用,誠有疑問。再者,聲請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車道,側面擦撞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一情,業經前述甚明,是被告縱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亦是違反行政法規之裁罰問題,而非肇事原因。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花蓮地檢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