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第12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8行所載「逕自徒步離開而逃逸」應更正為「逕自徒步離開而逃逸,並於徒步返家之途中,自地點、名稱均不詳之檳榔攤購入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飲用」。
(二)證據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辦李茂榮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即於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起訴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肇事車輛)之際,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於肇事後接受酒測前雖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駕駛車輛前,有飲用1大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飲用後臉熱熱的,喝完酒開車時,有點頭暈暈的,微醺的感覺,伊可以明顯感覺有喝酒跟沒喝酒間之區別,伊於左轉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13巷之前,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 陳美珠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再佐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陳美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受害車輛)發生碰撞,致受害車輛之車頭受有損壞,被害人亦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及第41頁),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棄車逃逸,所為不僅輕視被害人身體法益,其未停留現場監控殘破不堪交通環境之行為(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引發後續其他事故之風險,對交通安全秩序之維持形成難以輕忽之威脅,應值非難。惟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已足彰顯其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再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以金錢損害賠償為內容之和解方案,有和解書及本院10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顯著降低,是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本院得對被告之量刑予以酌量減輕;另觀以被告前有飲酒肇事致人於死、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參諸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平常有在看電視,伊知道國家有處罰酒後駕駛之行為,但因為要回家就要開車,且同事找喝酒,就喝啊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足見被告案發迄今仍對本案犯行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規範意識低落,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再犯危險非微,故本院無從以被告為再犯風險甚低之偶發犯為由,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酌量減輕其刑;併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汽車修理廠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子女2名,每月須提供前妻生活費及負擔1名子女之學費,父親已逝去,母親中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後,對被害車輛之零件散落路面、肇事車輛斜停於道路中央、被害車輛橫躺於路面等具體交通環境情狀有所認知,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因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致生實害(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於飲酒致不能安卷駕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輛約30分鐘許、遺留殘破現場及被害人約3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返回住處始酒駕、因擔心無駕駛執照肇事遭警查獲,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2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希望透過本判決之宣示得反射性地回復「勿酒後駕車」、「勿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遺留殘破現場及受傷之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規範(法秩序),並期盼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謹慎言行,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李茂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路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3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工作處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與東興二街13巷巷口時,不慎與沿花蓮縣花蓮市東興二街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陳美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美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茂榮明知陳美珠已當場人車倒地而下車察看,應已預見陳美珠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惟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仍基於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傷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犯意,不顧陳美珠之生命、身體安危,將所駕車輛留置現場,逕自徒步離開而逃逸。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22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珠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和解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傷而逃逸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肇事而死傷,卻仍決意逃逸,亦足以構成該罪。經查,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而倒地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陳美珠可能受傷之事實,當能有所預見,其竟仍決意逃逸,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靜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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