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俞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俞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俞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家樂福」購物中心駛出,其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其駕車行經瑞光路二段與田寮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俞峰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行人 施安福 自左方欲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即貿然逕行穿越,蔡俞峰不及煞車或閃躲,因而撞及施安福,致施安福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多了「出」)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顱骨併顱底骨折、多處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及瘀腫、雙下肢多處瘀腫、背部大片擦傷、右肩胛骨折等傷害,經送國仁醫院(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延至103年4月24日凌晨5時許不治死亡。又蔡俞峰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並隨同前往,並在醫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施安福之配偶 吳麗香 告訴暨施安福之女 施蘊容 (起訴書漏載施蘊容亦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俞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俞峰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施安福,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26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分別經告訴人施蘊容於警詢中、告訴人吳麗香於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國仁醫院於103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13幀在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貿然以其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再者,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之巷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害人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0至42頁、偵卷第7頁),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疏失甚明。惟被害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並隨同前往,並在醫院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9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固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前揭疏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述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