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易字第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綽號「阿腳」位於花蓮縣○○鄉○○○街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花蓮縣警察局104年7月1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合併他案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太昌國小後門,向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等語(警卷第3頁),然其未提供其真實姓名,致無法續查其上游,亦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業據花蓮縣警察局104年7月1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自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承佑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4年1月22日16時許,○○○鄉○○路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羅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