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建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1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截至民國104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104,198元
(其中本金新臺幣98,087元)未按期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