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乙○○
80號被告甲○○
8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田玉如田建成 ,且皆已成年;被告婚後並無謀職之意願,無固定工作,偶爾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惟所得均供個人花用,完全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母子,又被告自民國77年間起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債權人時常至兩造之住處索債,被告乃於78年間為躲債而離家出走,期間斷斷續續回來,直至85年間離家後即完全未回來,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已成年子女田玉
如、田建成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無固定工作,僅偶爾以駕駛計程車謀生
,惟所得供其個人花用,未提供生活費予原告母子,且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為此於78年間離家出走,嗣後斷斷續續回家,迄85年間離家後即完全未回,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田玉如證以:「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很久了,從我國中的時候就沒有住一起,大約是民國85、86年左右,因為爸爸會去外面借錢,然後就去躲債,他借錢是因為他愛賭博,我們的家庭生活開銷都是媽媽支付。爸爸離開之後就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不知道他的下落,他也沒有再回來,我們也沒有去找尋過他。」及兩造之子田建成證述:「兩造在我國二或是國一的時候就沒有住一起,因為我爸爸經常打賭博性電玩,向地下錢莊借錢,然後他就不見了,之後也沒有再回來過,我們在家會收到別人討債的恐嚇信,我們跟管理員說我們搬走了,所以現在比較沒有人來找,但還是會有銀行的信用卡的催繳單。被告離家之後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沒有找過他,家庭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張美足 亦證稱:「在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對家庭很沒有責任,很少在家,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無所事事,沒有工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後來有離家,是因為他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就跑路,那時是小孩還很小的時候,大約是小孩國小時,被告當時出去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78年間起即斷斷續續無故離家,迄85年起即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是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其離家長達十餘年,下落不明,若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當不致長期離家不歸,故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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