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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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4日15時44分,行駛於台9線三和段395K處北上車道限速70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有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謂舉發機關如何確定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係照片中違規之車輛?如何證明所測得之車速係本車之車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S3-890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6月6日東警交字第0970044229號函檢送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本件違規行為係遭台東縣警察局設置在台九線395K三和段處之廠牌:GATSOMETER、規格:24.125GHz(K-Band
)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台東縣警察局上開函文檢附該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6年9月10日,有效期限:97年9月30日」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7年4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足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非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舉發單位所提出之違規照片內所指之超速車輛應係一旁之黑色小客車云云。惟依舉發單位上開函文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之車輛確實超速行駛於違規地點北上車道並駛達照相位置,由採證照片(下稱編號A照片)中右上角電腦自動判讀數據紀錄記載為:「F000+083=083、000000000000」(說明:F表示北上車道,數據000+083=083表示行車時速為083公里/小時、數據000000000000表示違規時間為97年4月4日15時44分06秒。)等語可知,違規事實明確;至於編號A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木條柵欄前雖同時出現另ㄧ台黑色自小客車,然由舉發單位所檢送另外二輛違規車輛之採證照片,其中一張照片(下稱編號B照片)右上角電腦自動判讀數據紀錄記載為:「F000+085=085、000000000000」(說明:F表示北上車道,數據000+085=085表示行車時速為083公里/小時、數據000000000000表示違規時間為97年4月4日15時02分44秒。),另一張照片(下稱編號C照片)右上角電腦自動判讀數據紀錄記載為:「F000+085=085、000000000000」(說明:F表示北上車道,數據000+085=085表示行車時速為083公里/小時、數據00000000000表示違規時間為97年4月4日14時56分36秒。),該黑色小客車亦均同時出現在相同之位置,因此,該黑色小客車顯然在編號C照片所示之97年4月4日14時56分36秒時已停放在該位置,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97年4月4日15時44分06秒遭測速儀器拍攝到違規情形時,仍未移動,該黑色車輛才又會出現在同一位置之編號A照片中,因此,該黑色車輛既然於於本案違規時間前已停放路旁,顯非可能為本案之超速違規車輛,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7年4月4日上午15時44分,行經台九線395K─三和段北上車道最高限速70公里路段處,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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