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竑利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沛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靖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2號、109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46號、第27763號、第296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許靖煒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
丁○○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
許靖煒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54、編號58至編號6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乙○○、丁○○、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靖煒、 劉毅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丙○○、 陳冠宇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外號「 斌哥 」、「 阿斌 」及「 小斌 」之 吳峻瑋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資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房屋,以此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購置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54所示之物供作詐欺工具,而發起之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及許靖煒仍於107年9月間某日;丙○○則經由許靖煒介紹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及指導、檢討詐騙手法,並兼任二線話務手,乙○○即以上開方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丁○○則為電腦手,負責管理維護電腦網路設備、分配詐騙用工作機及講稿、發送詐騙之群呼語音簡訊,及面試部分成員,許靖煒、劉毅仁、丙○○、陳冠宇則擔任一線話務手,甲○○則同時兼任一、二線話務手,其等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丁○○、甲○○、許靖煒、劉毅仁、丙○○、陳冠宇等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吳峻瑋,及擔任三線話務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女子,共同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從事跨境電信詐騙。
二、乙○○、丁○○、甲○○、許靖煒、劉毅仁、丙○○、陳冠宇、吳峻瑋、「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由丁○○利用電腦設備發布內容略為:電話遭人舉報違法發送商業訊息云云之群呼簡訊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簡訊內容回撥本案機房之電話後,即由前述擔任機房第一線話務手之甲○○、劉毅仁、丙○○、陳冠宇及許靖煒等人假冒互聯網舉報中心人員,佯稱:因手機門號遭舉發發送違法簡訊,嚴重會導致停機及列入黑名單,必須向公安機關報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話務手之乙○○或甲○○,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虛構報案流程,並誆稱:因發覺名下有龐大違法金流,可能因而遭到拘捕及凍結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亦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須配合清查銀行帳戶並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手「小胖」,續向受騙民眾謊稱:需要資金清查比對,應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欲令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渠等即於上開期間,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至少1名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然因尚未受騙匯款而未遂。
三、甲○○嗣於同年12月26日因擅自離開本案機房並遭拘禁後(詳後述),乙○○、丁○○、許靖煒、劉毅仁、丙○○、陳冠宇、吳峻瑋、「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女士」、「王女士」、「 姚小英 」(起訴書誤載為「 鞏小英 」)及「馮女士」等4人分別施行詐術,然均因對方並未受騙匯款而未遂。
四、甲○○於107年12月25日某時,因擅自使用私人手機遭責備,遂於翌(26)日上午5時2分許離開本案機房。待丁○○發覺甲○○擅自離去並告知吳峻瑋,吳峻瑋即要求丁○○將甲○○帶回機房。丁○○遂夥同許靖煒、陳冠宇及丙○○外出找尋,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甲○○帶回本案機房。吳峻瑋、乙○○、丁○○、許靖煒及劉毅仁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使用塑膠椅等物品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以束帶、手銬及鐵鍊將甲○○綑綁在機房之廁所內使其無法離去,以此方式拘禁甲○○,直至同年月31日傍晚,因吳峻瑋、乙○○、許靖煒、劉毅仁、陳冠宇及丙○○等人外出跨年,留下丁○○看守甲○○。甲○○遂趁隙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使用手機撥打110報警,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抵達本案機房救出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4所示之物;另於108年9月27日在高雄國際航空站出境大廳將乙○○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屬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許靖煒、丙○○(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被告4人彼此間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毅仁、陳冠宇、吳峻瑋、甲○○(兼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僅做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復有偵查正 林佳宏 108年2月20日偵查報告1份(108偵22546卷【下稱偵1卷】第215頁至第220頁)、本案機房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9張(108偵29660卷【下稱偵3卷】第65頁至第81頁)、本案機房現場平面圖1份(偵1卷第55頁至第56頁)、附表二編號53所示電腦之桌面畫面、大陸被害人資料、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語音教學音檔畫面、平台網址及帳號資料、話務平台群呼資料翻拍照片36張(偵1卷第121頁至第138頁)、107年12月31日本案機房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偵1卷第139頁至第146頁、108偵33902卷【下稱偵4卷】第371頁至第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詐騙事實欄三所示「朱女士」、「王女士」、「姚小英」及「馮女士」之詐騙譯文各1份(偵1卷第301頁至第361頁)、附表二編號53所示電腦內之桌面「大陸地區詐騙對象名冊」4份(偵4卷第403頁至第4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份(偵4卷第535頁至第550頁)、偵查 佐蘇仁鴻 之偵查報告1份(偵1卷第199頁至第2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各2份(偵1卷第285頁至第293頁)、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3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128號函暨檢送甲○○病例資料1份(偵1卷第363頁至第37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54、編號58至編號6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電腦手,不是指揮者,也沒有權力指揮他人,我都聽吳峻瑋和乙○○的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第357頁、卷二第97頁、第99頁),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丁○○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腦手,負責設定電腦、手機、系統及工作程式等(偵1卷第397頁、第501頁、第505頁、原審卷一第357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腦手僅有被告丁○○1人,負責在機房內之電腦網路設備管理及維護,與發送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群發語音簡訊,並非獨立於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之外,單獨運作之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且被告丁○○所負責之業務,並無他人受其指揮、監督,尚難認被告丁○○為「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3.至被告丁○○亦有將詐騙講稿、詐騙用之工作機等詐騙工具分發與機房成員,並有面試部分成員及自由進出等權限,然此非可認定其屬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之負責人,或可認定其居於實際指揮、管理本案機房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是依本案卷內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乙○○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之現場負責人,並無獨立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外之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亦無成員係直接受被告丁○○指揮、監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4.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丁○○、許靖煒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害人甲○○自107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31日晚上9時55分許,係遭被告乙○○、丁○○、許靖煒等人以鐵鍊、手銬及束帶綑綁並關押在本案機房之廁所內乙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害人甲○○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且時間長達5日,依上說明,應屬私行拘禁,而非僅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明。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及許靖煒3人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當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且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許靖煒3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然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此部分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毅仁、甲○○、陳冠宇、另案被告吳峻瑋、「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毅仁、陳冠宇、另案被告吳峻瑋、「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乙○○、丁○○、許靖煒3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毅仁、另案被告吳峻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認定:
1.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有查獲大陸地區通訊對象之通聯資料及記錄,有前揭大陸地區詐騙對象名冊4份在卷可佐(偵4卷第403頁至第469頁),然上開名冊內所羅列之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確定,且被告4人是否有對名冊所列之所有人施行詐術,亦屬未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而均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丁○○、許靖煒2人就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就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靖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月9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靖煒前揭不法犯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於出監後約1年,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許靖煒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有何指揮、管理機房成員或指導、檢討詐騙手法等犯行(偵1卷第429頁至第433頁、第50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33頁),自難認其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已分別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許靖煒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角色,難認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丁○○、丙○○、許靖煒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3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以謀取不法利益。考量彼等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及受騙對象人數。又被告乙○○、丁○○僅因被害人甲○○擅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管控,竟共同拘禁被害人甲○○長達5日,對被害人甲○○之身心造成極大之驚恐,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丙○○、乙○○、丁○○3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暨本案並未成功詐得任何財物、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丁○○、丙○○3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丁○○就私行拘禁部分已與被害人甲○○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473頁),被告乙○○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甲○○和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乙○○、丁○○)、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丙○○)所示之刑。另原審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行間隔期間,及衡量被告丙○○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丙○○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丙○○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對被告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此部分刑之宣告及對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參與時間約僅3月期間,時間非長,且本案亦屬未遂情節,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顯非嚴重,被告乙○○原亦有正當之油漆工作,有正常生活及工作習慣,而本案犯罪集團並非被告乙○○所發起、組織,而係因經介紹後加入,受『小斌』、『斌哥』、『阿斌』委託後,始有擔任本案犯罪集團之指揮亦僅約十幾天等情,可知被告乙○○實非詐欺集團中之居於重要地位或屬核心地位之主謀,亦顯屬基層而尚須受上層(或金主)監督控制之人,其犯罪情節尚輕,亦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乙○○已坦承犯行,態度十分良好,亦深自悔悟,確實積極配合警偵程序均供出集團組織參與及分工等詳細內容,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犯罪部分,亦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被告乙○○本有正常油漆工作,並與家人同住,僅係社經學歷不高,造成被告乙○○正值年輕氣盛、思慮未臻成熟之際,然現行長期有期徒刑之刑罰,並非有效導正教育被告乙○○行為之效用,據此犯罪特殊原因,被告乙○○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量處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僅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參加詐騙集團後所犯者均屬未遂,而未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7條第6、9、10款之規定,對被告丁○○從輕量刑,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不久,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可謂情輕刑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年紀甚輕、並無前科,且親人感情融洽,一時偏差行為仍可透過家人親情感化規勸而改善,且犯罪分工上,被告丙○○屬最低階層之話務手角色,於偵查中主動配合警方查緝相關事證,犯後態度積極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然①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丙○○、乙○○、丁○○3人無視政府及相關單位窮盡心力追查詐欺組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仍貪圖不法錢財,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況本案被告乙○○、丁○○、丙○○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經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難認被告乙○○、丁○○、丙○○3人上揭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乙○○、丁○○、丙○○3人所犯上揭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告乙○○、丁○○、丙○○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過重之情事,而被告乙○○、丁○○、丙○○3人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尚難認有理由。③至被告乙○○雖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與被害人甲○○和解之和解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5頁),然本院審酌該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雙方無條件和解,此與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乙○○主觀上有意願與被害人甲○○和解乙情,差異不大,是本院仍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為妥適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乙○○、丁○○、丙○○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丙○○犯本案時年紀甫滿18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3頁),本案係因其夫即被告許靖煒介紹才接觸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因此讓警方順利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吳峻瑋乙情,此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楷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5頁),被告丙○○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丙○○於支付公庫金額、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丁○○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許靖煒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暨其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載之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許靖煒有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私行拘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腦手僅由被告丁○○1人擔任,負責在機房內之電腦網路設備管理及維護,與發送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群發語音簡訊,非獨立於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之外,單獨運作之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亦無他人受其指揮、監督,尚難認被告丁○○為「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亦無居於實際指揮、管理本案機房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核與「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不符,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洽。
2.被告丁○○既無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乙○○「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有未洽。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認定被告許靖煒為累犯,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認本案被告許靖煒所犯各罪,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有不當。
4.被告丁○○上訴否認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丁○○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許靖煒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被告乙○○、丁○○及許靖煒3人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及許靖煒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丁○○及許靖煒均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詐騙以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乙○○於集團內擔任指揮者之核心地位,被告丁○○擔任電腦手、被告許靖煒則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考量彼等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及受騙對象人數。又被告許靖煒僅因被害人甲○○擅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管控,竟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被害人甲○○長達5日,對被害人甲○○之身心造成極大之驚恐,被告乙○○、丁○○及許靖煒等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乙○○、丁○○及許靖煒3人均坦承犯行,暨本案並未成功詐得任何財物、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許靖煒就私行拘禁部分已與被害人甲○○之家人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丁○○)及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許靖煒)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雖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乙○○無非係因原審判決書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後,深知其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才坦認犯行,尚乏真誠悔悟之心,充其量為訴訟上為能獲得較輕刑度之訴訟策略,且無其他悛悔實據,而本案確有必要以較長時間之機構內矯治,輔以適切之教化,使被告乙○○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培養正確之人生觀,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為有期徒刑3年2月為妥適之宣告刑,尚難僅因被告乙○○嗣後坦認犯行乙情,即認有比原審量刑較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及許靖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衡量被告乙○○、丁○○及許靖煒於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乙○○、丁○○及許靖煒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乙○○、丁○○及許靖煒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第6項、第7項。
七、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三)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四)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審酌其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乙○○上訴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並不足採。又本案對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電腦手或話務手,並不具獨立性,且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有恃此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又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過去均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是從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參與詐欺組織之次數、密度等情況觀之,不足彰顯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亦即其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再參以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均有正常工作,不是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因此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所為之犯行,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丁○○、丙○○及許靖煒3人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丁○○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諭知其強制工作3年部分撤銷。
八、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54、編號60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丁○○管領下,且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58、編號59所示之物,係由另案被告吳峻瑋購買,嗣由被告丁○○持有,並用以供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等節,業經同案被告甲○○、被告丙○○於警詢(偵1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93頁)陳述明確,並有前揭本案機房現場平面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偵1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203頁至第213頁),足見被告丁○○對上開物品均具處分權,且係分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65所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租賃契約書,雖係承租本案機房所簽立,然該契約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實益;其餘扣案物則為個人證件或個人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被告丁○○雖供稱其係領固定薪水,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原審卷二卷第97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尚未領到任何薪水等語(偵1卷第502頁、原審卷二第98頁),復查無任何資料足證其確有領取薪水,故尚難認其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保安處分│├──┼───────┼──────────────────────────┤│1│如事實欄一、二│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所示│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靖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如事實欄三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許靖煒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四所示│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靖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0000)││├──┼───────────────┼────────────────┤│3│iphone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手機1支(螢幕損壞、含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號SIM卡1張)││├──┼───────────────┼────────────────┤│6│iphone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SIM卡1張)││├──┼───────────────┼────────────────┤│7│iphone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號SIM卡1張)││├──┼───────────────┼────────────────┤│8│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為承租本案機房之租賃契約書│├──┼───────────────┼────────────────┤│9│對講機1組│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10│小米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2│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3│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4│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5│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6│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7│大陸門號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無SIM卡)││├──┼───────────────┼────────────────┤│18│大陸SIM卡1張(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19│大陸SIM卡1張(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20│大陸SIM卡1張(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21│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22│華為廠牌無線分享器1個(含序號│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23│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剪卡、│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IMEI:00000000000000)││├──┼───────────────┼────────────────┤│24│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25│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26│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27│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28│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29│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30│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31│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3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33│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34│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EI:000000000000000)││├──┼───────────────┼────────────────┤│35│ASUS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三星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3845)││├──┼───────────────┼────────────────┤│39│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40│台灣之星電話卡1張(無SIM卡,│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41│台灣之星電話卡1張(無SIM卡,│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42│台灣之星電話卡1張(無SIM卡,│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43│台灣之星電話卡1張(無SIM卡,│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44│錄音筆(機台含附件)1組│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45│中國移動通信受理單1張(號碼:│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申辦人: 溫波 )││├──┼───────────────┼────────────────┤│46│移動王卡告知函1張(號碼:1357│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申辦人: 趙石良 )││├──┼───────────────┼────────────────┤│47│SIM卡1張(門號不詳,卡號:01│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48│SIM卡1張(門號不詳,卡號:89│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49│SIM卡1張(門號不詳,卡號:01│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50│D-LINK無線分享器1臺(含台灣之│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星SIM卡1張,門號不詳)││├──┼───────────────┼────────────────┤│51│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52│大陸電話卡1張(00000000000)│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53│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含電源│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線、滑鼠)││├──┼───────────────┼────────────────┤│54│華為廠牌無線網卡1臺(含台灣之│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星SIM卡1張,門號不詳)││├──┼───────────────┼────────────────┤│55│陳冠宇國民身分證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6│陳冠宇汽車駕照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7│劉毅仁金磚酒店會員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8│長鐵鍊1條│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59│手銬1個│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6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被告丁○○所持有,供本案犯行使用│││:000000000000000)││├──┼───────────────┼────────────────┤│61│許靖煒國民身分證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2│許靖煒健保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3│丙○○國民身分證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4│丙○○健保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被告乙○○所持用,無證據證明與本│││14號SIM卡張)│案有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