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被告劉智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劉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於更審時,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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