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 張凱勝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 白玉池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徐志瑋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張凱勝竟自民國106年10、11月間某日起、徐志瑋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白玉池則透過張凱勝之介紹,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先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白玉池依張凱勝之指示,及透過張凱勝所提供工作手機內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元寶」之帳號,指示徐志瑋向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拿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白玉池並指示徐志瑋將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予上游之工作(俗稱 收水 、回水)。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 及渠 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麗君 ,佯裝係蔡麗君之女兒,向蔡麗君詐稱:因投資週轉不靈,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蔡麗君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劉恩銓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而徐志瑋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依白玉池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元寶」之帳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附近,向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拿取內含劉恩銓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中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後,該車手遂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合計19萬元交予徐志瑋,再由徐志瑋依白玉池之指示,將向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19萬元轉交 予渠 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徐志瑋、張凱勝、白玉池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凱勝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因蔡麗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瑋(下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一度辯稱:因為我欠老闆 林柏帆 錢,所以他叫我去做我才去做,並非我自願去做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共同被告白玉池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偵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8頁至第2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被害人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劉恩銓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9903號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曾以上詞置辯,惟其亦供稱:林柏帆威脅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且林柏帆雖亦因涉嫌本案並經檢察官同時起訴,惟經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林柏帆有參與本案犯行,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而為林柏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亦未對此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則被告空言所辯已非可採,且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若果真係遭人威脅而為,則顯然應係違法情事,其即便無法立即拒絕,惟亦應報警以為存證,惟其均未如此,仍為上開犯行,則其嗣後所辯顯難採信,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固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收水、回水等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凱勝、白玉池在「強哥」所屬詐欺集團內,共同向被害人蔡麗君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
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存入劉恩銓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後,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凱勝、 白玉池依渠 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水、回水之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案被告張凱勝、白玉池、「強哥」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審中自白,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有誠意,希望予以從輕量刑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169至170頁)可資為憑,另衡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且在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內位居下層,參與情節較屬輕微,復酌以被告非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法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且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另說明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上詞否認部分犯行,惟此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後則改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審酌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蔡麗君│臺中市大雅區│107年3月│2萬元││││雅環路2段1│15日下午1│││││號(全家便利│時19分20秒│││││商店大雅雅環├─────┼─────┤│││分店自動櫃員│107年3月│2萬元││││機)│15日下午1││││││時19分56秒││││├──────┼─────┼─────┤│││臺中市大雅區│107年3月│2萬元││││雅環路2段95│15日下午1│││││號、97號(合│時24分26秒│││││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107年3月│2萬元││││員機)│15日下午1││││││時25分05秒│││││├─────┼─────┤││││107年3月│2萬元│││││15日下午1││││││時25分45秒││││├──────┼─────┼─────┤│││臺中市大雅區│107年3月│2萬元││││雅環路1段30│15日下午1│││││0號(統一便│時46分58秒│││││利商店環太分├─────┼─────┤│││店自動櫃員機│107年3月│2萬元││││)│15日下午1││││││時47分56秒│││││├─────┼─────┤││││107年3月│2萬元│││││15日下午1││││││時48分48秒││││├──────┼─────┼─────┤│││臺中市大雅區│107年3月│2萬元││││雅環路1段33│15日下午1│││││6號(三信銀│時53分58秒│││││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107年3月│1萬元│││││15日下午1││││││時55分1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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