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2時許,於飲酒後搭乘計程車,經司機呼叫無回應,該司機即載送藍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詎藍珺見身著制服之員警 陳志強 上前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志強而施強暴,並辱罵「幹你娘雞巴」、「操你媽」、「警察我就瞧不起,跟流浪漢一樣」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珺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陳志強之職務報告與其隨身錄影器之錄影光碟、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員警並出言侮辱,均係對員警執行職務之妨礙,犯罪目的相同,且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之,各舉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屬二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迥異,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計程車內昏睡不下車,經計程車司機
報警後,竟對到場執勤之員警施加暴力並以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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