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7年8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俊雄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4月19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程序,復經法院多次論
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獨居、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