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8年9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騎樓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後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當天停放在高雄市○○○路○○號,係為配合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地下室積水政策,該台車為工程車,正在載運廢棄物及地下水抽取工具,舉發單位利用中午時間執行,未經詢問異議人即強行拖走,令異議人無法心服口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提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8年8月12日高市新區民六字第098000710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8654號函為據。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笫1款、第3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間、地點停車之情,業據異議
人所自承,並有相片8紙在卷可佐。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係停放在高雄市○○○路○○號「騎樓」地上,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規後由拖吊場配合拖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8日函及違規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騎樓、走廊等處係屬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確有在不得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當天伊係配合政府政策、為民清理廢棄物及地下
室積水一情,縱然屬實,惟依法仍不得擅行將工程車輛停放於騎樓,阻礙行人通行,自不待繁言。復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何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所定正當防衛或緊急必難之事由,其自應就交通違規行為負責。異議人雖另指稱舉發單位利用中午時間執行,未經詢問異議人便強行拖走車輛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當天伊在地下室抽水,聽不到廣播,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在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車輛或駕駛人不在車內時,便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舉發員警並不另負有找尋車主到場之義務,異議人因未在停車現場而未能即時移置車輛,自不得據以率爾質疑員警逕行舉發及拖吊車輛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本件裁決書上所載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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