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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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廖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志偉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1日向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88年4月20日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1日繳納,且按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1.2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至97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3,826,097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條、第4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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