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PS-2040G電源供應器參組、EXC201M激勵器壹台、UHF接收機R-2000壹台、濾波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論科。
又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係以「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犯罪構成件;然而本件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前往取締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根據「非法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顯示,該非法電台並未有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情事,有該中隊97年8月14日電警一刑字第09760
000243號書函乙紙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頁)。故本件檢察官以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罪嫌起訴,其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性質上為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1個違法使用行為,均僅論以1罪。末按扣案SPS-2040G電源供應器參組、EXC201M激勵器壹台、UHF接收機R-2000壹台、濾波器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均屬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月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