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己○○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19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搶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丁○○、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1紙。
㈣宜蘭縣○○鎮○○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丙○○機車
遭竊現場及遭被告棄置之安全帽照片4張、宜蘭縣○○鎮○○路○段與愛國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 邱永聰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50675
號鑑驗書1份、宜蘭縣警察局98年4月16日指紋鑑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52291號鑑驗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6月9日警羅偵字第0983009747號函暨照片9張。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1年19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遷善,反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多次竊盜、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因缺錢購買
毒品,而先後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有2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然被告本身曾從事木工之工作,具有木工方面之專長,其係因受毒癮影響,經濟狀況不佳,才挺而走險,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尚難逕因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宣告長達3年有期徒刑之刑,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之效,且得以在監習得一技之長,故依照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認為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鑰匙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新臺幣)│、罪名││├─┼─────┼─────┼────┼───┼────────┼─────┼─────┤││98年3月23│宜蘭縣宜蘭│以所有之│戊○○│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1│日18、19時│市○○路6│鑰匙1支││號機車1輛。│條第1項之│月。│││許│巷內│竊取│││竊盜罪。││├─┼─────┼─────┼────┼───┼────────┼─────┼─────┤││98年4月10│宜蘭縣羅東│以所有之│丙○○│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2│日19○○○鎮○○路「│鑰匙1支││號機車1輛。│條第1項之│月。││││首都客運」│竊取│││竊盜罪。│││││旁停車場內││││││├─┼─────┼─────┼────┼───┼────────┼─────┼─────┤││98年4月14│宜蘭縣宜蘭│以所有之│宜蘭縣│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3│日19時許│市○○路6│鑰匙1支│政府警│號機車1輛(由宜│條第1項之│月。││││巷口│竊取│察局羅│蘭縣政府警察局羅│竊盜罪。│││││││東分局│東分局向利祥汽機│││││││││車出租店承租)。│││└─┴─────┴─────┴────┴───┴────────┴─────┴─────┘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新臺幣)│、罪名││├─┼─────┼─────┼────┼───┼────────┼─────┼─────┤││98年3月23│宜蘭縣羅東│趁丁○○│丁○○│皮包1只(內有現│刑法第325│有期徒刑玖││1│日21時2○○○鎮○○路與│步行不及││金新臺幣3千元)│條第1項之│月。│││許│民意街口│抗拒之際││。│搶奪罪。││││││,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PO│││││││││S-698號│││││││││機車,徒│││││││││手搶奪廖│││││││││佩惠左腋│││││││││下之皮包│││││││││。│││││├─┼─────┼─────┼────┼───┼────────┼─────┼─────┤││98年4月10│宜蘭縣羅東│趁乙○○│乙○○│皮包1只(內有國│刑法第325│有期徒刑玖││2│日21○○○鎮○○路3│騎乘腳踏││民身分證、全民健│條第1項之│月。││││段155號│車不及抗││康保險卡、郵局提│搶奪罪。││││││拒之際,││款卡、華南銀行信│││││││騎乘所竊││用卡各1張、行動│││││││取之車牌││電話1支、現金新│││││││號碼LEG-││臺幣3萬元)。│││││││685號機│││││││││車,徒手│││││││││強奪 林嘉 │││││││││萍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之皮│││││││││包。│││││├─┼─────┼─────┼────┼───┼────────┼─────┼─────┤││98年4月14│宜蘭縣羅東│趁甲○○│甲○○│皮包1只(內有女│刑法第325│有期徒刑玖││3│日20時○○○鎮○○路99│騎乘腳踏││用小錢包1只、鑰│條第1項之│月。│││許│號前│車不及抗││匙1支、全民健康│搶奪罪。││││││拒之際,││保險卡、國民身分│││││││騎乘所竊││證、華南銀行金融│││││││取之車牌││卡、富邦銀行金融│││││││號碼PPY-││卡、國泰世華銀行│││││││365號機││金融卡各1張、NOK│││││││車,徒手││IA廠牌行動電話1│││││││強奪 周明 ││支、現金舊鈔100│││││││琴置於腳││元10張、銅板224│││││││踏車前方││元、現金1千6百元│││││││籃子之皮││、印章3枚、面額│││││││包。││40萬元支票1張、│││││││││信用卡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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