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劉學璋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頁畫面列印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第18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 陳品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生相異法律效果,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第5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培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卷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0號被告劉學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璋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凌晨0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3段1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自己前進方向的車道上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車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適有陳品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段往陽明山下山方向至該處,劉學璋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即撞擊陳品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使陳品樺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性創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髖關節脫臼與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劉學璋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劉學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樺父 陳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學璋於偵查中│1、否認有超車、有跨越分向限│││之供述│制線之事實。││││2、係告訴人陳品樺騎乘機車逆││││向撞上伊車輛之事實。││││3、伊不知道伊有無過失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璐之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訴│傷害之事實。│├──┼─────────┼──────────────┤│3│證人 周言修 於偵查中│證明其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之證述│方,看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來不及煞││││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互撞之││││事實。│├──┼─────────┼──────────────┤│4│證人 江柏毅 於警詢時│證明當時開車的是被告,從仰德│││之證述│大道上山靠內側車道行駛,對方││││是下山也是靠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對方有壓到雙黃線,而其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有││││看到左邊兩個輪胎也有壓到雙黃││││線,之後瞬間就發生碰撞,對方││││機車駕駛撞到被告駕駛車輛的右││││前側再撞到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碰撞後,被告先往左切後踩煞││││車向右邊停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6│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106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品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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