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潘志訓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訴外人纖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2675-Q
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德巷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車主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屬實,被告乃回復原告及車主依法裁處。嗣車主於同年8月17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同意所請而於同年月31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6031958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前辦理結案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
㈢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地點短短約50公尺有2處停止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
停車而慢速行駛致生視覺上越線效果,且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不包含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9日15時23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建德巷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詎原告未依規定煞車停止,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而為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拍照,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再經審視採證相片3張,第1張照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違規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違規車輛係於紅燈狀態行駛至該路口地面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第3張照片: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違規車輛已通過該路口,故原告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12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3357、1073374826號函、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3幀等資料可稽。是本件闖紅燈交通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不得已導致違規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9日15時2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德巷路口,因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為圓形紅燈,而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及重新審視採證照片資料,確認舉發無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53357號函暨檢附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
3幀、同年12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74826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3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
㈣復細譯採證照片3幀,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9日15時23分
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建德巷路口處機車停等區前,行車管制號誌已是圓形紅燈狀態,雖系爭汽車亮起第三煞車燈,卻仍繼續向前行駛而接續越過機車停等區、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再穿越中正一路與建德巷路口至往碧龍巷之銜接路段,核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原告主張當時已為停等紅燈而煞車慢行致生闖紅燈之視覺上錯覺一節,要非可採。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者,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而同條第2項固明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惟如上述,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係執勤員警得逕行舉發之事由,縱員警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僅係補強佐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明力,不因此使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更易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並要求員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採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是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非屬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允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之項目,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應為撤銷等語,洵屬無稽。
㈥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顯見執勤員警仍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是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自應恪遵該條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如執勤員警非因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特性(例如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稍縱即逝),而係因執勤員警自身行為導致實際上無法當場舉發(例如刻意選擇站在無法當場攔停之制高處),致逕行舉發成為原則,依一般正常情況,執勤員警亦非無法當場舉發,即難認執勤員警符合逕行舉發之例外要件,否則無異任由執勤員警規避立法者所明示之當場舉發原則。然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各2車道路段,路幅寬,當時車流量非少,而執勤員警係於系爭汽車行向之對向平面車道溝渠旁,堪認員警應無刻意隱藏自身執行職務時之位置,乃偶然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稍縱即逝之違規事實,且因前述現場客觀情狀,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方式為舉發,自屬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狀,如執勤警員強加趨前橫越道路以當場攔停原告,料將有釀致重大交通事故之虞,而即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作為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核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況本件係屬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前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適法,則被告據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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