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鈞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民國於106年12月3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樓梯間,因懷疑鄰居 張達志 及渠母 張林鶴 前往上址頂樓係為逗弄其所飼養之犬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達志恫稱:「你是很想死對不對」、「你是沒有被很多人搥過是不是」、「我有很多朋友想打你,你知道嗎」等足以表示欲加害張達志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博鈞見張達志身上佩帶密錄器,為阻止張達志對其攝錄,明知其出手拉扯將可能導致該密錄器扣具脫落而毀損,竟另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奪取該密錄器,因張達志以雙手護住該密錄器,即以左手徒手毆打張達志頭部,以右手與張達志拉扯該密錄器,並將兩人拉扯位置拖至3樓後,繼續毆打張達志頭部,且其本應注意在揮動手時,不得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知悉張林鶴在旁勸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毆打張達志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張林鶴,致張林鶴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黃博鈞發現誤傷張林鶴後,隨即放手鬆開該密錄器,以前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張達志行使在公開場所自由錄影之權利,且上開密錄器之扣具亦因而脫落損壞,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張達志。張達志見黃博鈞鬆手立即退至上址3樓牆壁處,黃博鈞見狀則承前之傷害犯意衝撞張達志,致渠跌落樓梯,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膝及右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達志、張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博鈞坦承上開恐嚇、傷害告訴人張達志致受有外傷合併腦震盪、過失傷害告訴人張林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阻擋告訴人張達志拍攝,我沒有跟他搶密錄器,也沒有拖行他,因為我們在拉扯,密錄器就掉地上,他撿起來後往下跑,就滾下樓梯,所以才受有骨折跟腳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張達志、張林鶴(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串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檢察官勘驗密錄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二人有肢體接觸,被告只是不喜歡被拍到而擋住密錄器,並無毀損之故意,毀損不處罰過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達志雙方在拉扯,並無妨礙告訴人張達志行為意思,此部分應為無罪。被告與告訴人張達志在拉扯過程中有打到其頭部,此部分被告認罪,但依告訴人張林鶴之證詞可知當時告訴人張達志是自己摔下去,不能因為告訴人張達志看到被告,自己害怕摔下去就說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傷勢和被告無關,被告就恐嚇、過失傷害部分亦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當天也有受傷,但此部分檢察官不予起訴,就有罪給予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達志恫稱上開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後見告訴人張達志身上佩帶密錄器,即阻擋告訴人張達志拍攝,復與告訴人張達志拉扯過程中毆打渠之頭部,並因此誤傷告訴人張林鶴,告訴人張林鶴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後,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達志則於同日至同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兩膝及右腳趾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張達志如何拉扯上開密錄器,妨害渠行使權利,並推撞告訴人張達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密錄器及扣具照片可佐告訴人二人所言信實,自堪認定,論述如下:
1、告訴人張達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大約8點多,張林鶴說水龍頭沒有水,所以我想去樓上看水表,因為之前我有被被告毆打過,我就攜帶隱藏式的HTC密錄器,我上樓時候就已經在錄,下樓時張林鶴走在前面,被告就衝上來堵在5樓住戶門口樓梯間,質問我們為何要上去逗弄他的狗,我就語氣和緩地說我只是上去看水表而已,張林鶴對他說這是公共空間大家都可以上來,被告也不理會,持續幾分鐘在講我們弄他的狗,他詢問沒有結果就開始恐嚇,講起訴書那些話。在那段時間他看到我的隱藏式密錄器,但是他不作聲,佯裝要上樓,在經過我旁邊時突然往我的密錄器搶,我當場去抓密錄器,然後被告往右轉,試圖要把密錄器搶過去,然後我試圖拉回,左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又突然轉正,又往左邊下去,左手已經往我頭部打,我怕他打到我的臉,頭開始低下來,被告把我往樓下拖到3樓,僵持在這邊,被告繼續攻擊我的頭部,希望我把手鬆開,張林鶴此時下樓,然後我聽到張林鶴慘叫聲,被告就鬆手,我趕快往後退到牆壁脫離他,就看到被告就憤怒快速往我這邊衝過來,撞到我的右肩到右胸的部位,我身體就被推撞出去跌下樓,我就短暫失憶,清醒後我的腳朝3樓方向,頭朝2樓,密錄器專用的扣具也因此毀損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
2、告訴人張林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年12月31日早上8時,我發現水龍頭沒有水,張達志就說去頂樓看看水開關,因為他9月7日在附近的長壽橋被被告打,但沒有證據,我們住在2樓,被告住在3樓,我擔心他又被打,所以跟他一起上樓,至少我可以當證人,也事先準備密錄器,我們看完要下來時,被告擋在5樓那裡,很凶的質問我為何要上樓,我說這是公共空間,為何我不能上去,張達志作勢叫我不要講話,被告問我「干你什麼事」,接著他轉向張達志說了起訴書上載的話,後來被告看到了張達志背帶上的密錄器,就動手去搶,張達志伸出雙手要去搶過來,但是搶不過來,兩人都沒有放手,被告就把張達志一起拖下樓梯到3樓住處樓梯間,一直打張達志頭和臉,因為他要張達志放手。我上前去護著張達志的頭,就被被告打到右手臂,但被告應該主要是要打張達志。被告發現打到我的手,就沒有把密錄器握這麼緊,張達志順勢搶過來,退到樓梯間牆角,被告往張達志那邊靠近,張達志跌下去就一時失去意識,因為太迅速,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衝撞張達志。一開始我們還不知道被告搶鏡頭時,夾鏡頭的扣具就斷了,是後來才在背帶裡面發現扣具斷了等情(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
3、互核告訴人二人之證述,渠等對於因告訴人張達志前有遭被告毆打而無證據,因懼於上樓後有突發狀況,故準備密錄器蒐證,渠等下樓時遇到被告,被告於對告訴人張達志恫稱上開言語後,出手搶告訴人張達志身上之佩戴密錄器,並毆打渠頭部,後於拉扯密錄器過程將告訴人張達志拖往3樓,在該處繼續毆打告訴人張達志頭部,後因發覺誤傷告訴人張林鶴才鬆手放開密錄器,該密錄器扣具於被告與告訴人張達志拉扯過程中毀損等情所述一致,且有照片3張可佐該密錄器之扣具確實毀損而失去功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再參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該密錄器畫面,告訴人二人下樓遇到上樓之被告,即遭被告大聲質問為何上樓,告訴人二人於解釋上樓原因時態度和緩,被告即口出「你是很想死對不對」、「你是沒有被很多人搥過是不是」、「我有很多朋友想打你,你知道嗎」等語,旋即靠近告訴人張達志,密錄器即有極大晃動,後有一男性大聲之聲音,密錄器再次劇烈晃動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2頁),除可徵告訴人二人稱告訴人張達志佩戴密錄器之目的係在蒐證自保等情,尚非無稽,亦可證告訴人二人證稱被告出手與告訴人張達志搶該密錄器乙情屬實,被告辯稱其僅阻擋告訴人張達志拍攝,未搶該密錄器等語,並非可採。 佐以 被告亦坦承拍掉密錄器是為避免被拍攝(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拉扯告訴人張達志所佩戴密錄器之用意,確係在妨害告訴人張達志在公開場所行使自由錄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具備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錄影權利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達志拉扯該密錄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密錄器之扣具可能因拉扯而脫落,將生毀損之風險,其具備毀損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過失毀損,洵非可採。
4、告訴人張達志稱遭被告衝撞而摔落樓梯一節,與告訴人張林鶴證稱當告訴人張達志退至上址3樓牆壁時,被告即往告訴人張達志方向前進,告訴人張達志即摔落樓梯等語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張達志經診斷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兩膝及右腳趾擦傷之傷害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於當日告訴人張達志因摔落樓梯(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自堪認定告訴人張達志係因遭被告衝撞而摔落樓梯,被告辯稱告訴人張達志係自摔等語、辯護人稱告訴人張林鶴證稱告訴人張達志係自摔等情,均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張林鶴部分,被告應係基於故意而
為上述傷害犯行,惟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張達志拉扯渠所佩戴之密錄器,毆打之對象亦係針對告訴人張達志,尚與告訴人張林鶴無涉,被告實無傷害告訴人張林鶴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證人張林鶴亦證述:我要護張達志,所以遭被告打到手,被告應該主要是要打張達志。被告發現打到我的手,就沒有把密錄器握這麼緊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張達志詰稱:我聽到張林鶴慘叫,感覺被告鬆手等語(本院卷第65頁)相符,可認被告發現打到告訴人張林鶴後即停手,佐以告訴人張林鶴所受之傷勢非重,益徵被告應非故意傷害告訴人張林鶴甚明,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尚非允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張林鶴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已詳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二)被告所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張達志行使在公開場所自由錄影權利之犯意,以前開同次暴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達志、過失傷害在旁勸阻之告訴人張林鶴,並因此致上開密錄器扣具毀損而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恐嚇、傷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84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二人至上址頂樓之目的,竟不思理性溝通,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張達志,再見告訴人張達志身上之密錄器,竟出手拉扯該密錄器,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達志,並疏於注意而波及向前勸架之告訴人張林鶴,使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和解,然經告訴人張達志表示無和解意願,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0頁),兼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0時48分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腕、右踝及右肩頸挫傷、前胸及左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院107年12月3日三松醫勤字第1070003459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又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仰賴存款為生、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罹有重度雙極疾患之身體狀況,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存卷可徵(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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