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章
陳榮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善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簽注單貳張、倍數表壹張、開獎日期表壹張、六合手冊壹本、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陳榮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簽注單壹張、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善章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等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特別號」等賭法,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每簽注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50元不等,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至前開小吃店向陳善章簽賭下注,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善章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陳榮文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以前開方式簽賭六合彩,而於交付賭資340元及簽注單供陳善章謄寫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陳榮文交付之簽注單1張、在賭檯之財物340元,及陳善章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倍數表1張、開獎日期表1張、謄寫之簽注單1張、六合手冊1本,及陳善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2萬元、計算機1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陳善章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陳善章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陳善章自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陳榮文交予被告陳善章之扣案簽注單1張、現金3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另扣案倍數表1張、開獎日期表1張、謄寫之簽注單1張、六合手冊1本,均為陳善章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善章否認扣案現金2萬元、計算機1臺為其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善章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