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曾有傷害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臭豆腐店與友人飲用酒類,發生口角,因而不滿,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傷害人致死,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仍不知慎行」外,其餘部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八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號傷害案件判決影本二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動機、經攔檢而查獲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