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甲○○前有多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慎行,」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