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貳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如
主文所示之物,係經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