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豪
瞿福忠李宇申王志維蔡文謙李修源 黃責瑋 陳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3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豪與被告瞿福忠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金山KTV店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周子豪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玻璃啤酒瓶毆打告訴人瞿福忠頭部,隨後以敲破之酒瓶刺向告訴人瞿福忠背部,致告訴人瞿福忠受有下背部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後腹腔、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及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被告周子豪經旁人與告訴人瞿福忠隔開後,被告瞿福忠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子豪頭部、臉部、胸部,並用腳踹踢告訴人周子豪腹部,使告訴人周子豪受有傷害後,被告瞿福忠始離開現場。惟被告瞿福忠於當(15)日4時許,竟承前傷害犯意,由 陳欽坤 (另案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搭載被告瞿福忠、李宇申,被告李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志維、蔡文謙、陳秉鴻及夥同被告黃責瑋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於前開醫院急診室內發現告訴人周子豪後,由被告瞿福忠、李宇申、王志維、蔡文謙、陳秉鴻及黃責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急診室內及急診室門口,共同以徒手或以腳踹毆打告訴人周子豪,致告訴人周子豪受有血胸、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頷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臉部鈍傷、擦傷、右側及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子豪、瞿福忠、李宇申、王志維、蔡文謙、李修源、黃責瑋、陳秉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瞿福忠告訴被告周子豪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周子豪告訴被告瞿福忠、李宇申、王志維、蔡文謙、李修源、黃責瑋、陳秉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周子豪、瞿福忠、李宇申、王志維、蔡文謙、李修源、黃責瑋、陳秉鴻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瞿福忠業具狀對被告周子豪撤回告訴,告訴人周子豪亦具狀對被告瞿福忠、李宇申、王志維、蔡文謙、李修源、黃責瑋、陳秉鴻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訴卷第205、
2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