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全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錦全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之皮夾,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所侵占皮夾暨其內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歸還所侵占之部分贓物及另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財物中之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信用卡及現金7,819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2,000元)及其他尚未歸還之現金2,381元(即現金10,000元+零錢200元-已發還7,819元),考量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6,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其他告訴人所有證件、金融卡等,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李錦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全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火雞肉飯小吃店內,拾獲 廖彥捷 所有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廖彥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比例尺卡、郵局、富邦及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信用卡、悠遊卡【內有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各1張、現金1萬元、零錢約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彥捷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小吃店監視器發現李錦全拾得上開皮包1個,經李錦全返還台新銀行提款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現金7,819元(已發還廖彥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彥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現金7,819元外,其餘侵占之上開財物未歸還,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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