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因故與 徐國隆 」,更正為「因電源箱中之路線整理問題,而與徐國隆」:第5行「持鐵管」,補充為「於同日11時30分許持鐵管」:倒數第2行「頭部外傷症候群」,更正為「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電源箱中線路之擺放方式,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管1支,業經偵查檢察官為不予扣案之曉示而未扣案(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蔡易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1之5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故與徐國隆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昌平街口附近工地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未扣案)毆打徐國隆之頭部,致徐國隆受有頭皮裂傷6公分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受傷照片。
(四)被告持用之未扣案鐵管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