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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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萬前吳皙 守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復生診所」之合夥人,並擔任復生診所之「公關」,負責接送病人、倒茶水,於民國107年6月間退出合夥,並且離職。詎許萬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知聖診所內,向在場多位病患稱:「老人以前走路都很順,他們(復生診所)給人家放西藥,注射到變成彎腰駝背、沒辦法走路」、「他們(復生診所)都胡亂加藥」、「都給人家加止痛的」等語,足以毀損 吳皙守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述誹謗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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