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3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
28日109年度再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案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以臺北地院侵害其「訴訟權利」,為此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109年度訴願字第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臺高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臺高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高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臺高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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