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1樓高鐵臺北站所設自動售票機附近,發現林佳筠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4147XXXXXXXX7406號(完整卡號詳卷)之信用卡1張,竟起意侵占,將之據為己有。
㈡於同(1)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上址,持上開信用卡,置
入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90元之高鐵車票2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上揭車票2張。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2至1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62、63頁),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處(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新法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並無差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仍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並執以刷卡消費,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同法第38條之2規定自明。經查:
㈠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購買價值合計2,890元之高鐵車票2張
,該車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高鐵車票因使用或使用期限經過而失其價值,且被告亦供稱:高鐵票我已經使用並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原物)即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車票票價2,89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犯罪所得經混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詐得財物業經出售及過戶】、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公務員接受招待】、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逃漏稅捐】、10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侵占之支票業經提示付款】、10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竊得酒類遭飲用】等判決,就犯罪所得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與本院同認應逕為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
㈡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使用後丟棄,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且為被害人通知金融機構掛失、註銷而失效(見偵字卷第8頁),其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