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宇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30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1、3395、3999、41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2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5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宇鈞(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2個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業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具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7頁),此外尚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107年度訴字第711、852、119
7、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49至185頁),素行相當不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酌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在網路上問貸款、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139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萬5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該等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30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1、339
5、3999、41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2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5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各編號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 楠梓區 某處」均更正為「於111年2月17日前之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羅宇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2個之行為,對各被害人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2個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被害人非少且造成之財產損失業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客觀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具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此外尚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107年度訴字第711、852、1197、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9至185頁),素行相當不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酌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在網路上問貸款、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0、13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否認受有任何對價(本院卷第130頁),且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佐被告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受有何犯罪所得並因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揭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號
第3022號被告羅宇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宋○儀、鄭○順、許○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羅宇鈞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宋○儀、鄭○順、許○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儀、鄭○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儀、鄭○順、許○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各1份證明告訴人宋○儀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許○綺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告訴人3人有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6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772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擔任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宋○儀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1日9時15分許10萬被告上開帳戶2鄭○順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2日13時11分許38萬元同上3許○綺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3日9時17分許5萬元同上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5號111年度偵字第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03號112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羅宇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羅宇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姍、林○娟、劉○甫、邱○鎮、張○堂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羅宇鈞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姍、林○娟、劉○甫、邱○鎮、張○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姍、劉○甫、邱○鎮、張○堂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姍、劉○甫、邱○鎮、張○堂及被害人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姍、劉○甫
、邱○鎮、張○堂及被害人林○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1號、3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陳○姍冒以股票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股票行情不佳,需改投資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3萬5,275元2被害人林○娟以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50萬元3告訴人劉○甫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111年2月23日9時7分許28萬元4告訴人邱○鎮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111年2月21日15時26分許10萬元5告訴人張○堂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111年2月17日15時32分許20萬元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羅宇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宇鈞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向李○珍詳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銀行○○○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7,000元至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於同日1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網路交易平台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等。
㈢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1號、3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同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5號112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羅宇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宇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案關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案關合庫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竣及徐○雯等人,使洪○竣及徐○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洪○竣及徐○雯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羅宇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竣及被害人徐○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洪○竣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被害人徐○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等。
㈣案關一銀帳戶及案關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同時提供案關一銀帳戶、案關合庫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1、3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德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罪嫌,與前案涉案之金融帳戶同一,應屬於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胡宗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涉案金融帳戶備註1洪○竣(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c客服經理」之名義,與洪○竣聯絡,並向洪○竣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等語,使洪○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180萬元案關一銀帳戶(嗣轉匯款項至案關合庫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9595號2徐○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勝」之名義,與徐○雯聯絡,並向徐○雯訛稱:可下載「bit-c」虛擬貨幣平臺,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徐○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95萬元案關一銀帳戶(嗣轉匯款項至案關合庫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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