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祥選任辯護人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2905、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許, 黃麒旺 因缺乏毒品來源,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決)聯繫,委託甲○○協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購毒事宜,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當時其租屋處之「文化金賞」社區,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麒旺前往前開乙○○之租屋處社區,乙○○、甲○○、黃麒旺3人一同乘坐電梯上樓,在電梯內,由黃麒旺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次向乙○○購毒款項,1,000元則為黃麒旺返還之前積欠甲○○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予甲○○,甲○○收受後,再轉交其中3,000元予乙○○。隨後,3人一同進入宜蘭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10乙○○之租屋處,乙○○即於當日15時25分許,當場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予黃麒旺而完成交易。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6至117、189頁),核與證人甲○○、黃麒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蘭 偵字第1120008202號卷【下稱「警卷」】第55至58、60至64、65至67、102至108頁、他字卷第98至100頁、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2526卷」】第87、83至84頁),並有甲○○與黃麒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28、45、156頁)。
㈡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忘記以多少錢買進,伊承認販賣毒品,應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販賣毒品而牟利,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非以販賣毒品為生,本案查獲之2包安非他命及價格,相對於法定刑度甚高,斟酌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多少係為支付小孩生活費,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然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猶為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不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與其前妻同住),之前從事餐廳、泥作等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現與母親、阿姨及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同住、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沒收:
㈠被告自承係持用三星牌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本院卷第189頁),是該行動電話即屬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不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