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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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煜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應予刪除、第3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應予刪除、第18行「下午」及「某由成員冒裝」更正為「1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及「由某成員冒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劉睿筠 、 林佩慧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分得詐騙款項或取得報酬,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單純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31號被告洪煜翔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每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6月16日至18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交與自稱「 李欣韻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年6月23日13時55分許,由某成員冒裝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給劉睿筠,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設定為廠商訂單,已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冒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睿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睿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9元、1萬2123元至洪煜翔上揭郵局帳戶內。(二)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由成員冒裝消費高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佩慧,佯稱信用卡多刷一筆,已通知聯邦銀行處理云云;嗣由某成員冒裝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佩慧,佯稱須依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佩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洪煜翔上揭郵局帳戶內。俟劉睿筠、林佩慧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睿筠、林佩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煜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筠、林佩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林佩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洪煜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春源